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刘桂华。
委托代理人王铁生。
被告付斌。
原告刘桂华与被告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铁生、被告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华起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因施工所需,陆续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共计11.25万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人民币11.25万元的欠据,仍未给付欠款本金,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1.2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付斌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无异议。
被告付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付斌向原告刘桂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1.2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没有约定利息,此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对该笔借款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付斌向原告刘桂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1.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桂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1.25万元。
案件受理费2550元、保全费107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付斌承担,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