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志远与黄香兰、李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4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275号

原告邵志远。

委托代理人王书利。

被告黄香兰。

被告李震宇。

原告邵志远与被告黄香兰、李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香兰、李震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邵志远起诉称,被告黄香兰和李震宇系母子关系,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邵志远共同借款人民币3.5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原告已经主张多次,被告始终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被告借款,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香兰、李震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无异议。宣读黄香兰、李震宇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

被告黄香兰、李震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黄香兰和李震宇向原告邵志远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讼到法院。二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黄香兰、李震宇向原告邵志远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香兰、李震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邵志远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黄香兰、李震宇共同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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