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贵金与宋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4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徐贵金。

被告宋福新。

原告徐贵金与被告宋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福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贵金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宋福新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证人齐某某证言,2010年1月1日,原告徐贵金借给被告宋福新人民币3万元,当时约定月利1分,被告宋福新偿还过2年整的利息。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宋福新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亦未提供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宋福新向原告徐贵金借款人民币3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分。被告偿还了原告两年的利息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诉讼到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福新向原告徐贵金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据和证人证言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福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贵金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85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宋福新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臧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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