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传喜与李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4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230号

原告林传喜。

被告李震宇。

原告林传喜与被告李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震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林传喜起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李震宇向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为月利1.5分,承诺还款日2015年1月26日,如不还款自愿将沈阳至东丰客车早5点班车售票款担保给原告,并出具承诺书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部分利息,为维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震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和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无异议。宣读李震宇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

被告李震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李震宇向原告林传喜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当时约定月利为1.5分,并出具借据一份。期间被告偿还过借款本金1万元及2014年1月26日之前的全部利息。2015年3月3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4年1月2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震宇向原告林传喜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震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林传喜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1.5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震宇承担,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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