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素珍与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邓波、赵庆山、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4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965号

原告徐素珍。

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彬。

被告邓波。

被告赵庆山。

被告王勇。

原告徐素珍与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邓波、赵庆山、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素珍、被告邓波、赵庆山、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素珍起诉称,2013年10月30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于公司购买木材,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0万元;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四被告承担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邓波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赵庆山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王勇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签字是我签的,但我不知道怎么回事。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情况。原告、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徐素珍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木材,被告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彬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印有公章。被告邓波、赵庆山、王勇自愿为其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此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徐素珍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邓波、赵庆山、王勇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素珍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邓波、赵庆山、王勇对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邓波、赵庆山、王勇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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