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4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665号

原告李某。

被告田某甲。

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田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一名,田某乙,8岁。婚后共同财产住宅楼一处,坐落于东丰镇,面积73平方米。有水稻收割机一台、中兴农用车两台、旋耕机两台、农用托板车一台。婚后无债权。有债务5万元(其中借被告母亲2万元、原告母亲2万元、原告姥姥一万元)。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打骂原告,为此原告曾到东丰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有记载。被告挣钱也不交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一名,归原告抚育,由被告承担抚育费。婚后共同财产财产依法公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田某甲辩称,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家庭财产同意分割原告一台拖拉机。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原告、被告无异议。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田某乙,现年8周岁。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阁楼,价值10万元、水稻收割机一台,价值7.5万元、中型农用车带旋耕机一台,现在价值4.7万元、小的农用车一辆,原告、被告添了1.6万元、托板车一台,价值8000元、小型旋耕机一台,价值2000元。原告同意放弃子女抚养权。原告、被告承认的债务有欠原告母亲10000元、被告母亲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到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田某甲同意离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子女抚养权,故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关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被告主张对方有过错,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债务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田某乙由被告田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每年6000元,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一直给付至田某乙独立生活时止;2014年的抚养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田某甲所有(阁楼、水稻收割机一台、中型农用车带旋耕机一台、小型农用车一辆、托板车一台、小型旋耕机一台,以上财产合计24.8万元),被告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人民币12.4万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由被告负担1500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李某负担150元,被告田某甲负担15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艳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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