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王俊秋。
被告东丰县浩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华。
原告王俊秋与被告东丰县浩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丰县浩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秋起诉称,2011年8月份,被告因其公司所需资金找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到2012年1月12日分5次借给被告共计人民币55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每笔债款年利息均为1分5厘,被告每次借款都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其中2011年8月29日的借款被告约定一年后还款。被告在2012年、2013年还利息及本金30万元,截至2014年末连本带利共计75万元,去掉还款30万元,剩余45万元。2012年9月份原告因生活所需资金找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返还人民币共计45万元。
被告东丰县浩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2011年8月6日、2011年8月29日、2012年1月2日,被告东丰县浩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分五次共向原告王俊秋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1.5分,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不要求被告偿还利息。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
证据二、还款协议两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证据三、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姜华的公司确实欠王俊秋钱,王俊秋生病的时候其还替他要过钱。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亦为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东丰县浩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俊秋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丰县浩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俊秋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
案件受理费805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71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臧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