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弘汇典当有限公司与苏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4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73号

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弘汇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雅秋。

委托代理人范德本。

委托代理人孙英。

被告苏东杰。

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弘汇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弘汇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德本、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东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弘汇典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苏东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签订了典当合同一份,并用其名下房屋进行抵押。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等。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东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典当合同一份。证据二、借款收据一份。

被告苏东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苏东杰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双方签订了典当合同一份,当时约定月利为3分,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偿还到2013年9月11日。被告苏东杰对该笔借款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苏东杰向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弘汇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东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弘汇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470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苏东杰承担,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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