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56号
原告李连强。
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曾用名李兴权)。
被告孙雨新。
原告李连强与被告孙雨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雨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连强诉称,原告和被告系雇佣关系。2013年2月被告雇原告电焊维修,被告同原告约定年工资45000元,其中被告给付原告10800元,尚欠工资342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主张权利。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干活,被告应当支付工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雨新给付原告工资,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孙雨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连强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宣读对被告孙雨新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孙雨新雇佣原告李连强做电焊维修工作,双方约定年工资为45000元,后来被告只给付原告工资款10800元,尚欠工资34200元,于2014年6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孙雨新对该笔工资款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孙雨新雇佣原告李连强工作,被告没有给付足额工资,并出具了欠据一份,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工资款34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雨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立即给付原告李连强工资款人民币34200元。
案件受理费655元(原告李连强已垫付),由被告孙雨新负担,该款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