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国有与沈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4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61号

原告吕国有。

被告沈吉洪。

原告吕国有与被告沈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有、被告沈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国有起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用于做生意,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2015年因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吉洪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1万元,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无异议。

被告沈吉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沈吉洪向原告吕国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此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对该笔借款无异议。原告对利息部分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沈吉洪向原告吕国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吉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吕国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沈吉洪承担,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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