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明军与赵爱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4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760号

原告于明军。

被告赵爱伟。

原告于明军与被告赵爱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明军诉称,被告系个体户,自家有钩机,自2012年被告开始雇佣原告开钩机干活,到2013年初共欠原告工资1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爱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宣读被告赵爱伟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有异议,被告说的2500元没有收到,当时是顶账,我没有同意。

被告赵爱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赵爱伟给原告于明军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0000元,此款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承认确实欠原告工资款,但是已经给付了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爱伟雇佣原告于明军,被告没有给付工资,被告出具了欠据一份,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已经支付了2500元,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爱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明军工资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与给付原告工资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云 山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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