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017号
原告赵德东。
委托代理人赵英,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丰县鸿鑫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少明,系公司经理。
原告赵德东与被告东丰县鸿鑫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东的委托代理人赵英,被告东丰县鸿鑫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德东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邻居关系。被告经营粮食收储业务,因资金紧张,便于2013年5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于2013年12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以上四笔借款合计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当时双方就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同时,被告使用其所有的2983.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进行抵押担保,上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四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6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及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的事实。
被告东丰县鸿鑫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分属实,但该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9月17日,自2014年9月18日起的利息没有支付。现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协议书及见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陈述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9月17日,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00,000.00元的事实。
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对双方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丰县鸿鑫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车少明。被告东丰县鸿鑫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赵德东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赵德东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赵德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赵德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以上四笔借款,被告东丰县鸿鑫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赵德东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及约定利息均为月利率2分。该款经原告赵德东催要,被告东丰县鸿鑫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支付了2014年9月17日前的借款利息。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丰县鸿鑫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赵德东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4年9月18日开始计算);并由被告东丰县鸿鑫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东丰县鸿鑫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分四次向原告赵德东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原告赵德东均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东丰县鸿鑫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被告东丰县鸿鑫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少明在原告赵德东提供的借据上签了名,并且双方对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赵德东与被告东丰县鸿鑫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赵德东要求被告东丰县鸿鑫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德东与被告东丰县鸿鑫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少明就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赵德东要求被告东丰县鸿鑫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丰县鸿鑫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德东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0.00元、保全费4,240.00元,共计人民币15,48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东丰县鸿鑫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立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