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
负责人赫晓辉。
委托代理人刘洪玉。
被告黄文镇。
被告殷立红。
被告刘媛媛。
被告王家付。
被告张忠生。
被告汪丽。
被告刘晓薇。
被告韩超军。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与被告黄文镇、殷立红、刘媛媛、王家付、张忠生、汪丽、刘晓薇、韩超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镇、殷立红、刘媛媛、王家付、张忠生、汪丽、刘晓薇、韩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诉称,2010年12月16日,被告黄文镇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此笔贷款于2011年12月8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息10.1775‰,并由东丰县供水公司刘晓薇、汪丽、张忠生等人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文镇以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结算)。
被告黄文镇、殷立红、刘媛媛、王家付、张忠生、汪丽、刘晓薇、韩超军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证据二、吉林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黄文镇收到借款。
被告黄文镇、殷立红、刘媛媛、王家付、张忠生、汪丽、刘晓薇、韩超军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也未出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黄文镇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被告殷立红、刘媛媛、王家付、张忠生、汪丽、刘晓薇、韩超军自愿为被告黄文镇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到2011年12月15日,保证期间为二年,利息为月利率10.177116‰,逾期不偿还,加收50%的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利息偿还到2010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与被告黄文镇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殷立红、刘媛媛、王家付、张忠生、汪丽、刘晓薇、韩超军自愿为被告黄文镇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偿还的利息应该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文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30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10.177116‰计算;自2011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月利10.177116‰计算,并加收50%利息);
二、被告殷立红、刘媛媛、王家付、张忠生、汪丽、刘晓薇、韩超军对被告黄文镇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56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黄文镇负担,由被告殷立红、刘媛媛、王家付、张忠生、汪丽、刘晓薇、韩超军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