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德欣与黄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411号

原告毕德欣(曾用名毕德新)。

被告黄香兰。

原告毕德欣与被告黄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德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香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毕德欣起诉称,被告2013年3月19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1.5分计算,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利息已付。本金至今未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香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1.5分计算,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香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无异议。宣读黄香兰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

被告黄香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黄香兰和李震宇向原告毕德欣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为1.5分,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偿还到2014年9月19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李震宇的起诉。被告黄香兰对该笔借款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黄香兰向原告毕德欣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香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毕德欣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1.5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2450元、保全费107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黄香兰承担,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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