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民初字第2433号
原告杜某甲。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杜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杜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董书屹
(2015)东民初字第2433号
原告杜某甲。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杜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杜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董书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