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 1902号
原告张佰歌。
委托代理人王刚,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德金。
被告刘丽娟。
原告张佰歌与被告姜德金、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姜德金、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佰歌诉称, 2014年6月8日,二被告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将该笔借款交给二被告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不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给付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姜德金、刘丽娟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张佰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的事实。
被告姜德金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以及利息的约定都是事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另外我已经给付了原告利息人民币7,000.00元。
被告刘丽娟辩称,借款过程对,我和姜德金已经离婚,离婚时约定外债由姜德金承担,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德金与被告刘丽娟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将该笔借款交给二被告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给付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自己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的形式要件完备,二被告就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张佰歌要求被告姜德金、刘丽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已经办理离婚手续,但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离婚时约定债务由一方承担,也无法对抗共同借款并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德金、刘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佰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1,2分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姜德金、刘丽娟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姜德金、刘丽娟共同负担,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书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