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丛玉林。
委托代理人丛艳(系原告女儿)。
被告陈庭胜(曾用名陈廷胜)。
被告刘晓宇。
原告丛玉林与被告陈庭胜、刘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玉林的委托代理人丛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庭胜、刘晓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丛玉林起诉称,2013年1月24日,二被告找到原告说:“请求帮忙借钱”,二被告当时承诺是短期用款,并且自愿多拿点利息。于是原告在亲属处拿到7万元钱借给被告陈庭胜,并由被告陈庭胜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息5分,每月35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刘晓宇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字。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陈庭胜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被告刘晓宇(担保人)曾经还一年利息2万元人民币。当时说一个月内将余下的欠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无还款诚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又因原告急需用钱,无奈原告只能诉求来院,望贵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余下欠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庭胜、刘晓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宣读被告陈庭胜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偿还的2万元是利息,不是本金。对被告刘晓宇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
被告陈庭胜、刘晓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陈庭胜向原告丛玉林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刘晓宇自愿为被告陈庭胜借款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是约定利息为月利5分。被告陈庭胜、刘晓宇对借款无异议,但是被告陈庭胜认为偿还过2万元的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偿还的是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庭胜向原告丛玉林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庭胜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刘晓宇自愿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5分,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全部清偿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故对被告陈庭胜偿还过的2万元应按偿还利息计算,但超过法律保护部分,应按照本金予以扣除。经查2013年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以7万元为本金,按四倍计算一年利息为16800元,剩余3200元应按照本金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庭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丛玉林借款本金人民币668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刘晓宇对被告陈庭胜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陈庭胜承担,被告刘晓宇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