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赵桂丽、张新峰、张新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负责人冯菊,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庆义,系该信用社职员。

被告赵桂丽。

被告张新峰。

被告张新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赵桂丽、张新峰、张新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马庆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桂丽、张新峰、张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赵桂丽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9.7651‰计算,到期还本付息、现金偿还。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担保人为张新峰、张新海。贷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付借款本息,我社派人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桂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张新峰、张新海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以上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法院公断。

被告赵桂丽、张新峰、张新海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证据二、贷款凭证一份。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桂丽、张新峰、张新海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也未出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赵桂丽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张新峰、张新海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赵桂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到2012年5月18日,保证期间为二年,利息为月利率9.7651‰。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到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赵桂丽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新峰、张新海自愿为被告赵桂丽的借款担保并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故被告张新峰、张新海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桂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30起至2012年5月18日,按月利9.7651‰计算,自2012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月利9.7651‰计算,并加收50%利息);

二、被告张新峰、张新海对被告赵桂丽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3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赵桂丽负担,由张新峰、张新海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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