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国江与张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011号

原告姜国江。

被告张维德。

原告姜国江与被告张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江、被告张维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国江诉称,2001年-2002年期间,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期间还过一部分借款本金,现剩余借款本金3100元及利息6000元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维德辩称,钱是2001-2002年期间借的,分三次借的,借了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但是确实有借钱的事儿,钱我没还清,还了多少钱我也没记住,我还的是本金,对原告要求我偿还的本金3100元及利息6000元没有异议,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借据三份,证明借款事实。原告、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维德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1年-2002年,被告张维德向原告姜国江多次借款,期间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张维德向原告姜国江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维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国江借款本金3100元及利息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张维德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臧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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