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韩某甲。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韩某乙,现年10周岁。双方婚初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九个月,无和好可能。原告已于2014年在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与被告无法沟通,感情早已破裂,夫妻有名无实,故原告第二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
证据一、婚姻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5年4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2014)东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5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韩某乙,现年10周岁。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程度,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应予准许,被告应当履行父亲责任,给付孩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韩某乙,现年10周岁,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韩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400.00元,自2015年4月始,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一次,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期间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书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