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2061号
原告陈超。
被告庞树阔。
被告邹野。
委托代理人邹继泉。
原告陈超与被告庞树阔、邹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被告庞树阔、被告邹野的委托代理人邹继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超起诉称,被告庞树阔、邹野二人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陈超借款13000元和20000元(共计借款33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限期一个月,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8日。二人承诺以二人所购迅雷同城代购经营权和吉DK0479号金杯厢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庞树阔、邹野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300元、由被告庞树阔、邹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庞树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因店里经营需要,我经手的是两万元,约定利息月利5分,还过3000元利息。对13000借款不知道,原告要钱的时候向我出示借条我才知道,借条让我担保我签的字,这13000元我不知道谁借的,后来才知道这笔钱是我的合伙人邹野借的。
被告邹野的代理人辩称,借款的事情没有问过邹野。原告向邹野要钱我不管,应当向邹野主张权利。邹野是否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不知道。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二份,证明借款事实。原告、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庞树阔、邹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约定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庞树阔对其和邹野出具的借据无异议,但认为只经手了20000元,同意偿还20000元。被告邹野的代理人对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如果存在借款事实,应该找邹野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庞树阔、邹野向原告陈超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庞树阔辩称其只经手了20000元,只负责偿还20000元,剩余13000元是为被告邹野担保,并且偿还了3000元的利息,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树阔、邹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陈超借款本金33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庞树阔、邹野共同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