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331号
原告吴子云。
被告孙华。
原告吴子云与被告孙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华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子云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1年被告找到原告协商,说自己耕种的1.6亩水田因当时水田内无水源故无法耕种,要求原告与其将土地兑换一下,原告同意后便将属于自己的2.5亩旱田兑换了被告的1.6亩水田,换地完成后,经东丰县拉拉河镇增福村村民委员会确认,于2004年3月1日分别发放《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原、被告。2015年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将2001年兑换的1.6亩水田索要回去,原告以该地已经确权、且又发放了经营权证没有同意,之后被告在2015年4月28日上午,未经原告同意蛮横的将原告的1.6亩承包地强行翻地、耕种,原告劝阻无果,村委会调解未成功,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强行抢种的承包地1.6亩水田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及土地台账复印件,证明争议的1.6亩水田已经经村民委员会在土地台账上拨入到原告名下,原告取得土地经营权证。
被告孙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孙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宣读了依职权调取的东丰县拉拉河镇增福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台账原件中关于原告与被告土地流转登记的相关内容,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1年被告与原告协商,将自己耕种的1.6亩水田兑换了被告耕种的2.5亩旱田,换地完成后,经东丰县拉拉河镇增福村村民委员会确认,2004年3月1日,分别给原、被告发放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春天,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将2001年兑换的1.6亩水田索要回去,原告以该地已经确权,且又发放了经营权证为由,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被告在2015年4月28日上午,自行将争议的1.6亩水田进行了翻地,准备耕种,原告劝阻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强行抢种的承包地1.6亩水田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经实际占有并耕种了争议的1.6亩土地,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本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兑换,并分别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已经取得经营权的土地欲经营耕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实际占有并耕种了争议的土地,应视为被告已经返还了争议的土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争议的土地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实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子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董书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