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姜玉水、张锡华、徐晓东、吴卿、初晓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负责人冯菊。

委托代理人王桂华。

被告姜玉水。

被告张锡华。

被告徐晓东。

被告吴卿。

被告初晓光。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姜玉水、张锡华、徐晓东、吴卿、初晓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华、被告张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玉水、徐晓东、吴卿、初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姜玉水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利率按月息9.25‰计算,按季结息,到期现金偿还,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双方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保证人为徐晓东、张锡华、初晓光、吴卿。借款人于2012年12月21日结利息117.17元、于2013年3月21日结利息2,636.25元、于2013年6月21日结利息2,694.83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姜玉水没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我社多次派人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玉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徐晓东、张锡华、初晓光、吴卿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张锡华辩称,第一、我不认识姜玉水,王冬梅是我同学,她找我给她担保,王冬梅找我到联社给她签字,我认为是给王冬梅担保,然后就签字了。第二、我给担保签字的时候没有提供工资证明,不能办下来贷款,根据省联社的规定属于违规行为。第三、我给签字担保之前,我自己在交通银行有贷款,在信用社给别人也担保了,我得承担我的义务。第四、信用社贷款应该调查清楚资金去向,据我所知,姜玉水没有工作,是否有偿还能力不清楚。第五、担保人吴卿担保时未成年。

被告姜玉水、徐晓东、吴卿、初晓光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及个人保证合同四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人情况。原告、被告张锡华无异议。证据二、贷款凭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姜玉水收到贷款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张锡华有异议,表示不清楚。

被告姜玉水、张锡华、徐晓东、吴卿、初晓光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也未出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姜玉水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被告张锡华、徐晓东、吴卿、初晓光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姜玉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到2013年12月15日,保证期间为二年,利息为月利率9.25‰,逾期利率上浮50%。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17.17元,于2013年3月21日偿还利息2,636.25元,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利息2,694.8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姜玉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姜玉水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锡华、徐晓东、吴卿、初晓光自愿为被告姜玉水的借款担保并同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已经偿还过的借款利息,应该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玉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7起至2013年12月15日,按月利9.25‰计算,应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5448.25元;自2013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9.25‰计算,加收50%利息)。

二、被告张锡华、徐晓东、吴卿、初晓光对被告姜玉水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5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1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姜玉水负担,由张锡华、徐晓东、吴卿、初晓光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艳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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