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鹏诉尹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760号

原告王某甲。

被告尹某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认识,并确立了恋人关系。2013年9月9日,双方在东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按照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婚后于2014年5月9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原、被告结婚以来,由于被告不关心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及家中亲属,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认为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600.00元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闲暇时间经营出租车,有一天,证人到原告王某甲家,没看到原告与被告尹某某之间的打仗的过程,但听被告尹某某说,她把原告的亲属给打了。

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尹某某于2013年相识,并于2013年9月9日在东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5月9日生育一名婚生女孩王某乙,现年1周岁,尚在哺乳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600.00元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向法庭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当庭宣读了被告尹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尹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的婚生女孩王某乙现处于哺乳期,需要父、母双方的照顾;双方之间的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维护,生活中要相互帮助、相互扶持,虽然共同生活中有小矛盾,但该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王某甲请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尹某某不准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书屹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