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民初字第2413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房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付,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书屹
(2015)东民初字第2413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房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付,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书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