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1619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兴信用社。
负责人潘高峰。
委托代理人赵树琦。
被告王利东。
被告刘宏辉。
被告曾敏。
被告苗杰。
被告于跃娟。
被告徐万录。
被告曹清玉。
被告王淑珍。
被告郑辉。
被告王丽萍。
被告薛岩。
被告杨文起。
被告徐丹。
被告王景文。
被告崔连坤。
被告徐洪声。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兴信用社与被告王利东、刘宏辉、曾敏、苗杰、于跃娟、徐万录、曹清玉、王淑珍、郑辉、王丽萍、薛岩、杨文起、徐丹、王景文、崔连坤、徐洪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兴信用社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东、刘宏辉、曾敏、苗杰、于跃娟、徐万录、曹清玉、王淑珍、郑辉、王丽萍、薛岩、杨文起、徐丹、王景文、崔连坤、徐洪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兴信用社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王利东在我社贷款460000元,利率10.1775‰,贷款到期日2011年3月27日,并由被告刘宏辉、曾敏、苗杰、于跃娟、徐万录、曹清玉、王淑珍、郑辉、王丽萍、薛岩、杨文起、徐丹、王景文、崔连坤、徐洪声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220392.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所有费用。
被告王利东、刘宏辉、曾敏、苗杰、于跃娟、徐万录、曹清玉、王淑珍、郑辉、王丽萍、薛岩、杨文起、徐丹、王景文、崔连坤、徐洪声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利息及担保人情况。证据二、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利东收到贷款。
被告王利东、刘宏辉、曾敏、苗杰、于跃娟、徐万录、曹清玉、王淑珍、郑辉、王丽萍、薛岩、杨文起、徐丹、王景文、崔连坤、徐洪声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王利东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兴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由被告刘宏辉、曾敏、苗杰、于跃娟、徐万录、曹清玉、王淑珍、郑辉、王丽萍、薛岩、杨文起、徐丹、王景文、崔连坤、徐洪声为被告王利东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到2011年12月27日,保证期间为二年,利息为月息10.1775‰。逾期不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加收50%的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兴信用社与被告王利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宏辉、曾敏、苗杰、于跃娟、徐万录、曹清玉、王淑珍、郑辉、王丽萍、薛岩、杨文起、徐丹、王景文、崔连坤、徐洪声自愿为被告王利东借款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利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兴信用社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按月利10.1775‰计算,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0.1775‰计算,加收50%的利息);
二、被告刘宏辉、曾敏、苗杰、于跃娟、徐万录、曹清玉、王淑珍、郑辉、王丽萍、薛岩、杨文起、徐丹、王景文、崔连坤、徐洪声对被告王利东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缓交)、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垫付660元),由被告王利东负担,由被告刘宏辉、曾敏、苗杰、于跃娟、徐万录、曹清玉、王淑珍、郑辉、王丽萍、薛岩、杨文起、徐丹、王景文、崔连坤、徐洪声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臧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