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冯金生。
被告李艳旭。
原告冯金生与被告李艳旭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金生诉称,被告之父李学,于2015年4月15日死亡,被告母亲徐莜红于2013年10月8日死亡,被告是死者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死者生前,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30,000.00元,死者生前有不动产和动产。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债务清偿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同意用其父母生前财产房屋两个、轿车两台清偿原告全部债务,并约定由法院确认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约定发生纠纷时,由东丰县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将车辆交付后,以没有时间为由,迟迟不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诉至法院,要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协议有效;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但此协议涉及债务及遗产继承等事宜,原告应以债务是否存在及应该由谁偿还提起诉讼,另外,不动产纠纷及遗产纠纷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及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金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付,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董书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