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801号
原告周志发。
被告王振余。
原告周志发诉被告王振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发诉称,2006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其承包的土地0.81公顷转包给原告,转包期限为十年,即从2006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承包费为人民币15,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如在承包期内国家有建筑工程和其他设施,占用本承包土地,补偿费款归卖房者王振余,卖房者王振余将按剩余的年限退给买房者周志发人民币15,000.00元整。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土地于2008年被国家因修建高速公路而依法征用,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返还给原告土地承包费,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5,000.00元。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周志发提供的送达地址不能送达给被告王振余,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同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志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原告已垫付),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书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