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百华诉孙景海、孙继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姜百华。

被告孙景海。

被告孙继亮。

原告姜百华与被告孙景海、孙继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及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百华,被告孙景海均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孙继亮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孙继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姜百华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孙景海、孙继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孙景海、孙继亮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姜百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1分计算的事实。

被告孙景海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为该份借据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我也不知情。

被告孙继亮辩称,我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我确实向原告借了该笔借款,该笔借款系我与我父亲孙景海向原告借的。我到国外打工,先后从国外给我父亲孙景海账户上汇了90,000.00元,并要求其偿还对外的借款,但我父亲孙景海没有将该款给付原告,现在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继亮因出国务工需要,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分,并由被告孙继亮在借据上签了名。现原告认为被告孙景海当时也系借款人,并且在借据上签了名,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继亮、孙景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景海有异议,认为借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被告孙继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法庭宣读了被告孙景海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孙景海在其询问笔录中承认还过人民币20,000.00元,确实存在这回事,但偿还的款项系其女婿杨冰的额外借款,并非是原告主张的此次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景海、孙继亮对被告孙景海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法庭宣读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孙景海对此证均无异议。法庭宣读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费证明,原告及被告孙景海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继亮向原告姜百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签了名,故原告姜百华与被告孙继亮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原告姜百华要求被告孙继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百华与被告孙继亮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按照月利1分计算,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姜百华提供的借据上孙景海的签名并非孙景海本人书写的;原告姜百华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孙景海曾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属举证不能,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就鉴定的相关法律责任、鉴定的后果及鉴定费的承担进行了释明,现就原告姜百华要求被告孙景海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且由原告姜百华承担被告孙景海先行垫付的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继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百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1分计算,自201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姜百华其它诉讼请求。

三、原告姜百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孙景海先行垫付的鉴定费人民币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孙继亮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书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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