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绍军诉陈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031号

原告关绍军。

被告陈军。

原告关绍军与被告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绍军、被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绍军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陈军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涂料,总计赊购涂料价值人民币68,2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涂料款人民币68,2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东丰吉盛五金建材商店欠据一张,证明被告陈军工地向原告赊购涂料,赊购的涂料款共计人民币68,22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军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涂料款人民币68,220.00元及不同意支付利息。我确实用了原告的涂料,也没有给付涂料款,因该笔涂料款已经转账至东丰县捷达冷藏公司账目下,在公司的账页上有所体现;同时,我与东丰县捷达冷藏公司有合同,公司对这笔涂料款也予以认可,公司同意给付这笔涂料款。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涂料系工地用的,且被告是经手人。被告陈军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陈军因工地工程需要,与原告关绍军联系,从原告关绍军处赊购涂料共计人民币68,220.00元,经原告关绍军多次催要,被告陈军在原告关绍军的单据上签了字。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该款已转账至东丰县捷达冷藏公司为由,拒不给付涂料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赊购的材料款人民币68,22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出卖人将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价款。被告陈军因工地需要多次向原告关绍军赊购涂料,原告关绍军按被告陈军的要求将涂料交付给被告陈军,被告陈军有义务向原告关绍军给付涂料款;同时,被告陈军以该债务已转移至东丰县捷达冷藏公司为由提出抗辩,但该债务的转移并没有得到原告关绍军的同意且被告陈军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该债务的转移并没有得到关绍军认可的事实,故被告陈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关绍军要求被告陈军给付尚欠的涂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绍军要求被告陈军支付赊购涂料款的利息,但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陈军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原告关绍军要求被告陈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关绍军涂料款人民币68,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关绍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书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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