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祥与刘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19:2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530号

原告赵明祥。

被告刘有(曾用名刘友)。

原告赵明祥与被告刘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祥、被告刘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祥诉称,被告刘有因建养殖场用钱,于2014年6月1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于2014年6月2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00元,我们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人民币5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有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对,我确实借原告人民币300,000.00元,我们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1.2分,我同意偿还,但暂时无能力偿还,得等我把养殖厂处理后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建养殖场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人民币5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二份,证明被告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此证均无异议。被告刘有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有因建养殖场需用钱,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二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但通过庭审,被告对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1.2分的事实认可,且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有(曾用名刘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明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本金为人民币2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书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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