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凤兰与于喜东、于晓红赡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629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金波,系东丰县南屯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德东,系东丰县法律授助中心律师。

被告于某甲。

被告于某乙。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甲、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金波、孙德东,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是二被告的母亲,我把二被告从小抚养成人,现在我体弱多病,患有糖尿病、高血压、心梗等疾病,已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故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承担赡养费人民币4,000.00元。

被告于某甲辩称,我同意给原告每年拿赡养费,但现在我家生活比较困难,外债比较多,承担该部分赡养费有一定难度。

被告于某乙辩称,我应分的2.2亩土地一直由原告经营,且我已经离婚了,得给二个孩子拿抚养费,所以我不同意给原告拿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共有二子一女,长子于某甲,次子于喜文,长女于某乙。原告于20年前与丈夫离婚后再婚,现原告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原告的收入来源有6.6亩土地(其中包括被告于某乙的2.2亩土地),另外,原告有农村低保收入,现原告以这些收入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每人每年承担赡养费人民币4,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系原告的亲生子女,现原告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原告虽然有土地及农村低保收入,但该部分收入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二被告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因原告有三名子女,所以,原告的赡养费二被告各应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某乙应分的土地在原告处经营,故被告于某乙应承担的赡养费可适当减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甲每年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人民币3,0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9月1日前给付一次。

二、被告于某乙每年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人民币2,0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9月1日前给付一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25.00元,本判决生效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书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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