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935号
原告滕清华。
被告付永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滕清华与被告付永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已自行和解,原告滕清华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滕清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书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