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业红,该信用社职员。
被告任明国。
被告王道君。
被告韩义。
被告韩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明国、王道君、韩义、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3,286.00元(原告已垫付),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书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