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东丰县玉利庄稼院南屯基分院。
负责人徐忠艳。
被告邹文山。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玉利庄稼院南屯基分院与被告邹文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县玉利庄稼院南屯基镇分院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县玉利庄稼院南屯基分院撤诉。
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已垫付),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董书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