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明与工行开发区支行、东方资产公司、马德君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9:21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8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光明,男,1957年1月29日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于永军,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洋,女,1988年3月3日生,汉族,教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微,女,1993年7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前郭县。

杨洋、杨微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明,男,1957年1月29日生,汉族,个体,住宁江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湛江路12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049946-8。

负责人:吴振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长锁,男,1980年5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6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233335-2。

负责人:朱杰,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联华,男,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德君,男,1954年5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杨光明、杨洋、杨微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简称东方资产公司)、被上诉人马德君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355号民事判决,上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5年8 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军、上诉人杨洋、杨微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明、被上诉人工行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韩长锁、被上诉人东方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联华、被上诉人马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光明、杨洋、杨微一审诉称: 2014年10月杨光明因出卖房屋到松原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杨光明、杨洋、杨微三人所有的房屋在工行开发区支行处办理了抵押贷款。后来杨光明回忆在1999年10月他的朋友马德君曾向其借过房照说使用一段时间,后来杨光明多次向马德君索要房照,马德君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予归还。杨光明及其妻子王淑贤从未为任何人提供担保,亦未至工行开发区支行处签过字。虽然本案争讼房屋权利证书未在工行开发区支行处,而在房产处,但工行开发区支行处仍有义务返还房屋权利证书。另外在协议书上的担保人王淑贤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工行开发区支行却还是与王淑贤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即使存在担保行为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杨光明、杨洋、杨微认为工行开发区支行在杨光明妻子王淑贤已经死亡的情况下用王淑贤名下的房屋为马德君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属无效民事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光明、杨洋、杨微与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之间形成的担保行为无效,判令工行开发区支行立即返还吉房权松字第950329号房屋权利证书。

被上诉人工行开发区支行一审辩称:本案发放贷款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本案贷款已经在2004年至2005年间按照国家规定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该单位所有手续已经转移给东方资产公司了。

被上诉人东方资产公司一审辩称:本案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合同发生时,王淑贤自愿以自己的房屋为借款人的借款进行抵押,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王淑贤同意以本案争讼房屋提供担保,此《协议书》系抵押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所以本案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同时,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中抵押人在“签章栏”处盖章也充分说明了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是否返还他项权利证和房照不影响我单位行使抵押权,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为房屋办理他项权利证是该部门的一项行政职能,该案审理的是合同效力纠纷,不应将杨光明、杨洋、杨微的第二项请求合并审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杨光明、杨洋、杨微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德君一审辩称:我借用杨光明、杨洋、杨微的房照用于银行贷款了,是否告诉杨光明、杨洋、杨微我记不清楚了,房照我交给银行的工作人员了。

一审法院认定:王淑贤生前系杨光明妻子,杨洋、杨微母亲。1998年2月9日,王淑贤因死亡在松原市宁江区殡仪馆火化。1999年,马德君在工行开发区支行办理抵押贷款,该贷款以王淑贤名下房屋做抵押担保,2004年至2005年间,工行开发区支行将该笔贷款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东方资产公司。东方资产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提供《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王淑贤将自有房屋转借给李力华、马德君做贷款抵押,如不能如期还款同意以房抵债,房主处有“王淑贤”字样签字,该协议书形成时间系1999年。杨光明、杨洋、杨微否认此协议书上签字系王淑贤本人所签。1999年11月,本案争讼的房屋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登记系以王淑贤为抵押人、以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为抵押权人,该登记的申请表载明将产权证号为吉房权松字第950329号房进行抵押,此申请表抵押人签章处有“王淑贤”字样方形印章盖印一枚,此处无签字。杨光明、杨洋、杨微否认王淑贤曾使用过该枚印章,东方资产公司没有提供王淑贤曾使用过该枚印章的证据。本案争讼房照现在房产部门档案室存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讼房屋原系杨光明与王淑贤夫妻共有,现王淑贤死亡,杨光明、杨洋、杨微系王淑贤的法定继承人,故三人在本案中主体适格。东方资产公司辩解,本案争讼协议书中“王淑贤”签字系王淑贤本人所签,但王淑贤已于1998年火化,不可能在1999年签署协议书,故对东方资产公司此项辩解,不予支持。东方资产公司辩解,本案争讼他项权利申请表中“王淑贤”字样方形印章盖印系王淑贤使用,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王淑贤已经死亡,其本人不可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被告东方资产公司此项辩解,不予支持。杨光明、杨洋、杨微与工行开发区支行不存在房屋贷款抵押关系。故杨光明、杨洋、杨微主张抵押合同无效不予支持。马德君借用王淑贤的房照用于贷款抵押,故马德君负有房照返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德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吉房权松字第950329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杨光明、杨洋、杨微;二、驳回杨光明、杨洋、杨微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马德君负担。

杨光明、杨洋、杨微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法院的一审调查,王淑贤与工行开发区支行从来就不存在房屋贷款抵押关系,在工行开发区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上从来就没有王淑贤的签名。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此事实但在认定时却以“故原告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其本身就自相矛盾,既然已经认定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房屋贷款抵押关系,那么三被上诉人持有王淑贤名下的房照就是非法的,一审法院就应当判令三被上诉人予以返还,一审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且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判令马德军返还房照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本案杨光明、杨洋、杨微提出的是担保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如果担保合同无效,工行开发区支行就应当返还房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不存在贷款关系和房屋抵押关系,就应当适用该条规定判令主合同与从合同均无效,马德君已经不再持有房照,现在持有房照的是工行开发区支行,杨光明、杨洋、杨微要求工行开发区支行予以返还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令马德君返还房照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355号民事判决,立即返还吉房权松字第950329号房屋权利证书,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工行开发区支行二审辩称:本案借款当时都是抵押人亲自到银行办理的,至于他项权利证房产部门当时只让盖章,另外该行与马德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一并转移给东方资产公司。

被上诉人东方资产公司二审辩称:该公司在2004年从工行开发区支行接收管理不良资产时,工行开发区支行曾承诺全部资料真实合法,故该公司有理由相信本案贷款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马德君二审辩称,当时借杨光明房照时未告知其要用作贷款抵押使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马德君及其子马群为了办理贷款业务, 便向杨光明借用王淑贤名下的房照用作贷款抵押。1999年11月11日房产部门对王淑贤名下房屋作出了他项权利登记,随后马德君、马群分别与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房地产业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从合同书后附的抵押物清单上可见抵押物包括王淑贤名下房屋,但两份合同上均未见王淑贤作为抵押人的签字或盖章。工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向给马德君、马群发放了贷款。后由于马德君、马群未依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余款经催要迟迟未还。2004年至2005年间,工行开发区支行将该两笔贷款作为不良资产一并转移给东方资产公司,经东方资产公司催要,马德君、马群仍未偿还完贷款本息。目前,王淑贤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仍在房产管理部门,抵押未予解除。

本院认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文本后面附的抵押物品清单上虽有王淑贤名下住宅楼的记载,但在整个合同文本上均没有王淑贤本人的任何签章。另外东方资产公司虽然提交了1999年11月1日王淑贤签名的《协议书》用于证明王淑贤自愿以其住宅为马德君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因有证据证明王淑贤已于1998年2月因病死亡,不可能在1999年11月1日签署《协议书》,故从合同文本上看无法认定王淑贤与工商银行之间成立了抵押合同关系。各方均认可王淑贤名下的该房屋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设定了抵押,房屋所有权证被房产管理部门留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登记是不动产物权设立的法定生效要件。杨光明、杨洋、杨微现认为房产管理部门登记错误,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撤销,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3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杨光明、杨洋、杨微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退还给上诉人杨光明、杨洋、杨微,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退还给上诉人杨光明、杨洋、杨微。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作霖

审判员  于福桐

审判员  刘祥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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