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刘介民。
被告焦长春。
原告刘介民与被告焦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长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介民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玉米,欠我玉米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该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人民币3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长春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玉米,欠原告玉米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此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人民币3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焦长春欠原告刘介民玉米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无异议,被告焦长春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玉米出售给被告,被告应及时将玉米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能及时将玉米款支付原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介民玉米款人民币3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及公告费600.00元,共计1,1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书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