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409号
原告丛志强。
被告周明刚。
被告周慧。
原告丛志强与被告周明刚、周慧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刚、被告周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丛志强诉称,我与被告周慧经人介绍于2014年7月订婚,当时过给被告周慧及其父母手人民币共计36,000.00元(其中6,000.00元为吃饭钱),被告周慧先提出分手,我向被告索要彩礼款时,被告周慧又不同意分手,我们实在很难相处,所以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36,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明刚、被告周慧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丛志强与被告周慧经媒人万旭介绍于2014年7月2日订立婚约,当时经媒人万旭手原告给二被告过人民币36,000.00元(其中6,000.00元为吃饭钱),后因原告丛志强与被告周慧产生矛盾,双方分手,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36,000.00元而诉讼来院。
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1、彩礼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丛志强与被告周慧于2014年7月2日订婚的事实;证据2、万旭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经其手原告共过给被告人民币36,000.00元(其中6,000.00元为吃饭钱)的事实,原告对以上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宣读了对被告周慧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此笔录有异议。二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应当返还。本案中,原告丛志强与被告周慧订立婚约时,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人民币30,0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双对该事实均认可,原告丛志强与被告周慧分手后,对该款被告应予适当返还。另人民币6,000.00是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原告给付被告方的吃饭钱,该款不属于彩礼款,故对该款不予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慧、被告周明刚共同返还给原告丛志强彩礼款人民币2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0(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董书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