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909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淼,该联社职员。
被告崔秀君。
被告曲延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秀君、曲延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750.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375.00元,并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董书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