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受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蔡良碧,女,1956年4月8日生,汉族,工人。
上诉人蔡良碧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受字第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6月1日,宁江区人民法院收到蔡良碧的起诉状,请求确认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恢复与蔡良碧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判令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油田在职职工标准为其补缴自2000年10月起的相关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恢复其原岗位工资待遇、补发相关待遇差额、买断期间工资奖金及16年维权费用支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蔡良碧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蔡良碧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蔡良碧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于蔡良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哈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