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受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志江,男,1942年9月2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上诉人高志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受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6月5日,宁江区人民法院收到高志江的起诉状,其请求:1、确认1998年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吉林分公司强迫其提前退休的行为无效;2、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其1998年至2002年期间几次调整工资的差额,每月500元;3、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其1998年—2002年末的住房公积金每月100元;4、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吉林分公司为其补发调整的工龄工资,补缴提前5年退休的养老基金,补齐12年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高志江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高志江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高志江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于高志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哈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