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莫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李荣,女,汉族。
被告:镇赉县莫莫格蒙古族乡少力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李荣诉被告镇赉县莫莫格蒙古族乡少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少力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2015年11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荣到庭参加诉讼,少力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荣诉称:1997年11月6日、11月14日,少力村委会分两次在其手中借款20000元,每次10000元,经原村会计张为贵(已去世)手借的,并给李荣出具二张借据,当时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时说到当年年末就还,但至今未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少力村委会给付李荣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00元。
少力村委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6日,少力村委会经原村会计张为贵(已去世)手在李荣处借款10000元,并给李荣出具一张借据,约定月息3分。借据上盖有原镇赉县岔台乡少力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镇赉县莫莫格蒙古族乡少力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和张为贵签字。同年11月14日,少力村委会经村会计张为贵在李荣处借款10000元,由张为贵给李荣出具一张借据,约定月息3分。两笔借款均约定于当年年底偿还。但经李荣多次索要,少力村委会至今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镇赉县岔台乡少力村村民委员会和张为贵给李荣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2、张为贵给李荣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款事实存在。
少力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举证、质证,视为自动放弃陈述、举证、质证。
根据李荣诉讼请求和少力村委会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少力村委会是否应当给付李荣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给付,本金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
少力村委会应当给付李荣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李荣提供的1997年11月6日借据中明确标明是少力村委会在李荣个人手中借款,并盖有原镇赉县岔台乡少力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和村会计张为贵签名。同年11月14日的借据中是村会计张为贵签名,也明确标明是少力村委会向李荣个人借款。两份借据说明都是由村会计张为贵经手,少力村委会在李荣处借款的事实。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是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李荣提供的两份借据中均明确标明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应当按照年利率24%保护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少力村委会两次在李荣手中借款,在李荣和少力村委会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李荣是债权人,少力村委会是债务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李荣(债权人)有权要求少力村委会(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该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在李荣向少力村委会索要借款时,少力村委会应当积极偿还,拒不偿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少力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给付。
综上,少力村委会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李荣请求少力村委会给付价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赉县莫莫格蒙古族乡少力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荣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199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镇赉县莫莫格蒙古族乡少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邓连昌
二〇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书记员 张云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