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喜财与孙志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19:18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276号

原告:刘喜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庆,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雅芝,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丙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悦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喜财诉被告孙志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庆、被告孙志光委托代理人王雅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10时9分,在镇赉县友谊广场,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由镇赉镇正阳街由南向北驶入镇赉镇友谊广场环形路口时,与已驶入环形路口向右驶出路口的被告孙志光驾驶的吉G2H39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喜财受伤,原告在镇赉县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经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孙志光的车辆吉G2H399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内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志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23.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孙志光委托代理人辩称:1、关于精神抚慰金比例过高,2、如果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我方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但比例过高。本案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志光在事故中仅因违反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我公司认为应按10%的比例赔偿,其他意见同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023.3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30日10时,原告与被告的车辆在镇赉县友谊广场环形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志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3、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评为八级残。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伤残赔偿金赔偿33411.90元(22274.6元×5年×30%),精神抚慰金应按33411.90的30%元予以赔偿。

经质证,被告孙志光委托代理人称,对调解书无异议。我方认为精神抚慰金比例过高。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此事故已经结案,双方不再相互追究。故不应该再追究孙志光及我公司的责任。

被告孙志光未向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是有效证据,故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8月30日10时9分,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孙志光驾驶的吉G2H399号小型轿车在镇赉县友谊广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喜财受伤,原告于当日入镇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6207.94元,经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喜财为八级伤残。2014年9月5日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8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喜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24日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项目包括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车损。现赔偿调解书已履行完毕。赔偿项目中未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调解书中刘喜财伤残赔偿金为33411.90元(22274.60X5年X30%)。孙志光驾驶的吉G2H399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志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23元(33411.90X30%),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本案原告与被告孙志光在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但该协议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给付,本案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伤残等级为八级,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孙志光应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原告要求给付30%的比例过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酌情给付,本院认为20%的比例为宜。因被告孙志光驾驶的吉G2H399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孙志光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已履行完毕,不同意赔偿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喜财精神损害赔偿金6682元(22274.60X5年X30%X20%),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孙志光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志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徐凤春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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