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19:18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莫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2015年11月2日由审判员王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2年9月1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孟甲某(2003年6月25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现双方已分居二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孟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孟甲某(2003年6月25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登记证原件一份。

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郭某某诉讼请求和被告孟某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离婚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已分居一年多,相互间也不尽夫妻的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

一、关于离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以双方分居一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陈述称,如原告坚决离婚,也同意离婚。鉴于夫妻双方现已分居一年多,相互间丧失了夫妻的责任与义务;庭审中,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

二、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被告要求抚养子女,原告也同意,故双方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该法第三十七条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就抚养费未达成协议,原告同意给付每月抚养费400元-500元,本院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标准,以及子女现就读初中一年级的实际情况,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50元为宜。

三、关于财产分割。

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家庭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存款、没有债权;原告陈述家庭债务有:欧正林本金4500元用于给被告父母还债2000元,剩余用于家庭生活了,已经有4、5年了;郭甲某5000元给被告看病了;马某1500元用于买木材了;郭乙某500元用于打稻子了;郭丙某2000元,去年和前年用于我看病买药了;被告陈述家庭债务有:五棵树镇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现在已经10万多了,用于种地开销了;刘某卖店货款2000多元;李某某卖店货款2000多元;李丁某地钱500元;于某某旋地钱500元;张军看病药钱2000多;孟某某看病药钱1000多元;王某种子化肥款2000多元;王某某种子化肥款3200元,初中华电视钱1000多元,电视在我处;徐某某股金证6800元;赵某手机钱550元;徐某某姐姐化肥大棚钱2000多元;李某猪肉月饼钱400元;摩托车款6600元;孔某某包地4800元;巩某某1100元;孟某某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此法律规定,双方对有异议的家庭共同债务,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方又否认,故本院认定夫妻双方均认可的家庭共同债务有:欧某某2000元;郭甲某3000元;马某1500元;五棵树镇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于某某旋地钱500元;王某某种子化肥款不到2000元;初中华电视钱1000多元;徐某某姐姐化肥大棚钱700多元;李某猪肉月饼钱200元;郭某某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依此法律规定,双方就债务承担未达成协议,应判决家庭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孟甲某(2003年6月25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11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5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900元;之后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20日前各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7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双方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家庭共同债务有:欧某某2000元;郭甲某3000元;马某1500元;五棵树镇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于某某旋地钱500元;王某某种子化肥款不到2000元;初中华电视钱1000多元;徐某某姐姐化肥大棚钱700多元;李某猪肉月饼钱200元;郭某某5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各自衣物归本人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王洪伟

二〇一五 年 十 一月  十   日

书记员  张云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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