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莫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高福全,男,汉族。
被告:刘洪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福铭,男,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福全诉被告刘洪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2015年8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邓连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全、被告刘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福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福全诉称:高福全与刘洪忠是同村村民,高福全家高粱地与刘洪忠家花生地相邻。2015年6月19日下午4时许,刘洪忠给自家花生地喷洒农药时,导致高福全家地里高粱苗部分枯萎死亡,给高福全造成了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刘洪忠赔偿高福全损失15000元。
刘洪忠辩称:因2015年6月19日下午4时许,刘洪忠家没有给花生地喷农药,所以,高福全家高粱苗损害致死与刘洪忠无关,综上,原告的请求不成立,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高福全与刘洪忠是镇赉县莫莫格蒙古族乡双青山村那歹屯村民,高福全高粱地在刘洪忠花生地南,两块地紧挨着,均为东西垅走向。2015年6月19日下午4时许,刘洪忠给自家花生地喷洒农药(除草剂)时,因风向原因,使所喷洒的除草剂发生漂移,漂移到挨着的高福全家高粱地,导致高福全家地里高粱苗从挨着刘洪忠家花生地往南10根垅全部死亡,再往南的18根垅发生不同程度药害,给高福全造成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
1、镇赉县司法局莫莫格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调解经过。
2、镇赉县莫莫格乡双青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调解经过。
3、镇赉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及光盘一份,证明:原告采取证据保全,对事发现场证明。
4、高粱收入报告(毛、纯收入)及鉴定费,证明:药害产生的损失
5、镇赉县气象局气象资料一份,证明:侵权事实发生时的天气(风向)情况。
6、农药精喹禾灵、烯草酮说明书(照片)各四张,证明:两种药物的使用说明及注意事项。
7、镇赉县公证处收费证明一份、镇赉县镇赉镇王秋生影像制作室发票八张,证明:高福全采取证据保全时花销。
8、证人王井顺当庭证词一份,证明:发生药害的高粱地是高福全承包王井顺的地(胡萝卜地1.04公顷),与另两块地(腰节地0.92公顷、园田地0.912公顷)共计承包费16000元。
刘洪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异议:
对证据1的异议:双方没有调解成功不是赔偿额度大,而是刘洪忠的行为与高福全的损失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对证据2的异议:不是两家因高粱苗死亡产生纠纷,而是高福全的高粱苗死与刘洪忠行为之间没有关系,所以没有调解成功。
对证据3的异议:北侧全死的10条垅不对,只有5—7条垅,南侧的18条垅不是全部萎缩,而是一段好,一段出现那种情况,又是一段好,一段出现那种情况;公证书中第29张照片,能够证明是一段好,一段出现死亡,又是一段好,一段死亡的事实;公证书只能证明高粱苗有死亡的现象,不能证明死亡的原因。光盘也不像鉴定那样,西侧比较重,东侧较轻,而且从光盘看绝收4—5条垅,除此之外其他的也不是绝收。
对证据4的异议:没有损失那么多垅,作出的是全部绝收,事实不是全部绝收。评估报告现场勘查时,刘洪忠没有到场,评估与真实的事实不符。对鉴定费用无异议。
对证据5的异议: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准确反映案发地当时的天气情况。
对证据6的异议: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证据显示的农药就是刘洪忠使用的农药。
刘洪忠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王立伟当庭证词:证明6月19日上午9时进稻香村饭店,我与刘洪忠在一起喝酒了,喝完酒到莫莫格乡广场看音乐会,然后到我家喝茶,后又到我一个朋友家吃的小鸡,后又到莫莫格乡唱歌,那时大约是晚上12点多,刘洪忠就回家了。
证人王德胜当庭证词:证明6月19日上午9时进稻香村饭店喝酒,我与刘洪忠在一起喝酒了,当时有白城2个朋友,李洪武、王立伟两口子,刘洪忠两口子,喝完酒将近2时左右,然后一起到王立伟家喝茶,后又到刘洪忠家吃的小鸡,后又到莫莫格乡唱歌,那时大约是晚上11点半左右,各自回家。
证人刘洪武当庭证词:6月19日我们在一起喝酒了,中午10时进稻香村饭店喝酒,我与刘洪忠在一起喝酒了,中午12时左右,就到莫莫格姐弟歌厅唱歌,下午2时左右到广场看演出,大约到下午3时左右到王立伟家喝水,下午4时左右到刘洪忠家吃小鸡,晚上大约8时又到莫莫格歌厅,晚上12点左右各自回家。
高福全对上述证人证词均表示不真实,陈述证人与刘洪忠是朋友关系。
根据高福全诉讼请求和刘洪忠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高福全高粱苗死亡与刘洪忠喷洒农药(除草剂)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应对损失予以赔偿。2、如果赔偿,如何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刘洪忠喷洒农药(除草剂)的行为与高福全高粱苗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高福全的损失予以赔偿。
刘洪忠作为农民,在给自家花生地喷洒农药(除草剂)时,无论是高福全陈述的排草丹、烯草酮也好,还是刘洪忠陈述的排阔丹、禾苇克也好,都是同一类型农药,应当知道所喷洒的除草剂如果产生漂移,会对高粱等禾本科作物造成药害。同时,喷洒农药时,应当预见到天气变化,风向可能导致药雾漂移,给地邻的高粱苗造成药害。但刘洪忠喷洒除草剂时,没有注意风向,也没有采取措施防止药雾漂移,最终给高福全高粱苗造成药害,对此,刘洪忠存在过错,给高福全的高粱地造成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和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刘洪忠的行为侵害了高福全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依照该法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高福全也有权依照该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有权要求刘洪忠承担侵权责任。
刘洪忠虽然对高福全提供的证据1、2、3、4、5、6持有异议,但证据1、2、3能够证明两家因农药导致高粱苗死亡和证据保全反映现场的真实情况,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焦点有关联,是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高福全提供的证据4是一份评估鉴定,客观反映了高粱地毛(纯)收入值。证据5是一份气象资料,客观反映了事发当天的气象情况。证据6是与高福全、刘洪忠陈述的同一类型的除草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中明确了药物对禾本科作物的危害。证据7是高福全为防止证据灭失而采取证据保全时的必要花销,也是因侵权发生的费用,故应予以保护。证据8证明了高福全承包王井顺地,挨着刘德地,而刘洪忠承包的是刘德地,说明高福全承包地与刘洪忠承包地挨着的事实,与刘洪忠陈述一致,上述八份证据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是有效证据,刘洪忠虽然对高福全提供的6份证据持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没有真实有效的证据加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刘洪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刘洪忠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词,因与刘洪忠有利害关系(朋友关系),且高福全也不予认可,同时,在第二次开庭时,刘洪忠又明确陈述记不清楚具体喷药是哪一天,具体的时间节点,与第一次开庭时本人陈述和证人陈述不一致,也与法院查清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
高福全对高粱损失评估时,对10根垅的全部损失和18根垅的全部损失分别作了鉴定,纯收入分别为1851元、3204元。对10根垅应予以全部保护,因18根垅是部分苗损,还有一定收成,故对18根垅应做部分保护,本院综合分析整个案情,结合18根垅的损失情况,认为保护全部纯收入的50%,即:3204元×50%=1602元为宜。高福全评估费用2000元及公证费用700元是因侵权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以保护。至于高福全陈述的土地承包费问题,因是高福全承包他人土地的必然投入,故不应在纯收入之外另行保护。因刘洪忠对侵权事实拒不认可,也拒绝接纳28根垅高粱并赔偿高福全全部损失,故高福全要求刘洪忠赔偿纯收入1851元﹢1602元=3453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驳回高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洪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福全损失34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评估费用2000元、公证费用700元,由被告刘洪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邓连昌
二〇一五 年 十 月 十 日
书记员 张云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