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淑英与盛立军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19:18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304号

原告:高淑英,女,汉族。

被告:盛立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明,男,汉族(系被告表弟)。

原告高淑英诉被告盛立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英、被告盛立军及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淑英诉称:2014年6月23日16时许,原告放羊与被告盛立军在屯南河套地内放羊相遇,因双方曾发生过矛盾,有过结,因此产生怨恨。盛立军出口就骂高淑英,并用放羊的鞭杆子将高淑英打伤,高淑英于当日入镇赉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双手外伤。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支付医疗费5096.2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9563.65【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护理费1520.26元(14天×108.59元);误工费1247.12元(14天×89.08元);出入院交通费300元】

盛立军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一直骂我。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告起诉理由与被告的答辩事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的损伤是否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应予支持?

原告高淑英就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住院病例复印件一份(10页)、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票据4张、证明一份及车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在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双手外伤,支付医疗费5096.27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付交通费300元。

被告质证称,交通费过高,x光显示原告的手未见异常。

2、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盛立军受镇赉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不服,已经立案,还没有处理。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后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盛立军受镇赉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不服,白城中院已经立案,无处理结果。

原告质证无异议。

镇赉县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了镇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治安卷宗,证实材料如下:

1、镇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高淑英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有异议称,我没有打她,原告说的不属实。

2、镇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盛立军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

原告质证有异议,我就是他打的。

被告质证无异议。

3、镇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王福军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证人王某某的表姐夫,笔录有倾向性。

4、镇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顾春阳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对顾春阳第一次笔录无异议,第二份笔录有异议。与第一份笔录相矛盾不属实。

5、镇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何志强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6、镇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徐国彬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

原告质证有异议,徐国彬说没有看见我和盛立军时,我和被告军盛立在河套里,我去河套前没有看见高洪伟和顾春阳。

被告无异议。

7、镇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梁玉兵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有异议,是原告丈夫,有倾向性。

8、镇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高洪伟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

原告无异议,我送羊时没有看到高洪伟和顾春阳,被打完后出来的时候看见他们了。我和盛立军都是从西边道口出来的。

被告质证无异议。

9、镇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梁明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有异议,梁明说的不对。

10、镇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王伟达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11、宣读立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12、出示照片9张。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有异议,称不是其打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评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交通费及原告的手伤提出了异议,其它无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反驳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是有效证据应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评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内容真实,但对本案待证事实起不到证明作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的镇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治安卷宗村料的评析认定:

本院对笔录中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与事实不符的部分不予采信。综合治安卷宗材料证实,2014年6月23日16时许,镇赉镇乌拉村四家子屯村民高淑英与本屯村民盛立军在放羊时发生口角,高淑英被盛立军打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6时许,镇赉镇乌拉村四家子屯村民高淑英与本屯村民盛立军在屯南河套地内放羊时相遇并发生口角,高淑英被盛立军打伤。高淑英于当日晚入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双手外伤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支付医疗费5096.27元,各项赔偿费用9563.65【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护理费1520.26元(14天×108.59元);误工费1247.12元(14天×89.08元);出入院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由于双方曾因放羊发生过冲突,双方存在过结,本次放羊双方相遇便发生口角,盛立军将原告打伤,虽然打仗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但镇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卷宗及镇赉县人民医院诊断及住院病历相互佐证,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盛立军有直接因果关系,故盛立军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9563.65元60%即5738元。原告自负各项损失9563.65元的40%即382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淑英各项损失共计9563.65元60%即5738元。

二、驳回原告高淑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徐凤春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春 凤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