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莫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曲丽杰,女,汉族。
被告:毕荣臣,男,汉族。
原告曲丽杰诉被告毕荣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2015年11月16日由审判员王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丽杰诉称:2015年3月31日,毕荣臣酒后到曲丽杰家,曲丽杰不明所以,毕荣臣对曲丽杰进行殴打,致使曲丽杰受伤,经镇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鼻骨骨折。住院治疗13天,二级护理。现要求毕荣臣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27.79元。
毕荣臣辩称:如果我同意赔偿,只能从原告承包我地的承包费的差价中找,原来承包的是旱田,现在变成水田了,应当找差价。否则我不同意赔偿,原因是当时在派出所调解时,我要给钱,但他们非得住院。并要5万元,我不同意,被拘留10天。
经审理查明:毕荣臣与赵凯(曲丽杰丈夫)家因土地承包有矛盾。2015年3月31日16时左右,毕荣臣拿斧头到赵凯家找赵凯理论时,赵凯没有在家,就与当时在赵凯家的曲宝庆(赵凯岳父)发生争吵,并用斧头将曲宝庆左胳膊砍伤(另案处理),这时曲宝庆的女儿曲丽杰上来骂毕荣臣,毕荣臣回手用拳头将曲丽杰的鼻子打伤。经镇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经镇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鼻骨骨折。住院治疗13天,二级护理。现要求毕荣臣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27.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镇赉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干警询问毕荣臣笔录1份,证明:事发时间、地点、起因、事情经过。
2、镇赉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对打仗事实的认定及处理。
3、曲丽杰的出院诊断书1份、药费收据1张、病历1份,证明:看病治疗及护理情况。
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曲丽杰诉讼请求和毕荣臣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毕荣臣是否应当对曲丽杰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是否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以及赔偿标准。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
一、毕荣臣将曲丽杰打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毕荣臣因土地承包问题与赵凯家(曲宝庆女儿曲丽杰家)产生矛盾,本应当通过协商等正当渠道解决纠纷,但毕荣臣却酒后手持斧头到赵凯家理论,与曲宝庆发生口角并用斧头将曲宝庆砍伤,给曲宝庆造成伤害,后又用拳头将曲丽杰打伤,具有主观故意,是侵权行为,侵害了曲丽杰的民事权益。根据该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曲丽杰有权向毕荣臣主张权利,要求毕荣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毕荣臣在已伤一人的情况下又用拳头给曲丽杰造成伤害,本身存在过错,且性质严重,侵犯了曲丽杰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毕荣臣的行为构成侵权,符合侵权的要件,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曲丽杰受伤后在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均为二级护理,医院诊断:头部外伤、脑震荡、鼻骨骨折,花去医药费4752.35元;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13天,出院后休息一周,标准为日89.08元,合计89.08×20=1781.60元;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天数为13天,标准为日108.59元,合计108.59×13=1411.67元;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伙食补助天数为17天,标准为每天100元,计100×13=1300元。故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752.35元+误工费1781.60元+护理费14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9245.62元。至于原告陈述的交通费问题,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保护。
三、减轻责任
曲丽杰看到自己的父亲受伤后,又骂毕荣臣,导致事态扩大,自身也受到伤害,其谩骂毕荣臣的行为本身存在过错,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毕荣臣的赔偿责任。但曲丽杰骂毕荣臣是事出有因,自身责任也相对较小,应减轻毕荣臣1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荣臣赔偿原告曲丽杰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245.62元的90%,即8321.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曲丽杰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毕荣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王洪伟
二〇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书记员 张云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