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19:17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577号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雅芝,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雅芝、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二人性格差异很大,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遇事总有分歧,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原告感到身心疲惫,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我是初婚,被告是再婚,我想要孩子,原告不同意,所以双方之间有矛盾,现在我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担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性格差异,致双方婚后经常口角打仗,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另查明:现有财产35只羊为被告孙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台柴油机(价值1500元)、一台粉碎机(价值1400元),低保房一处(价值32000元),今年种地1.6公顷,收入约1万元。双方认可的债务有:欠本屯高某某小卖店4000元,欠本屯王某某小卖店1080元。

被告孙某某主张的其它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孙某某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生活中因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致夫妻感情不睦,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夫妻离婚后对家庭共同财产及债务应依法分割与分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家庭财产都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家庭债务亦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要求被告孙某某返给其财产折价款16000元。根据本庭查明的原、被告财产及债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家庭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一台柴油机、一台粉碎机、低保房一处、2015年农业收入(约1万元),归被告孙某某所有,欠本屯高某某小卖店债务4000元、欠本屯王某某小卖店债务1080元,亦由被告孙某某负责偿还;被告孙某某返给原告于某某财产折价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徐凤春

二0一五年 十 月 二十 日

书记员  黄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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