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平有与满洪福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19:17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莫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刘平有,男,汉族。

被告:满洪福(曾用名满玉福),男,汉族。

原告刘平有诉被告满洪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 月 日受理,2015年9月22日由审判员邓连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平有和满洪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平有诉称:2007年,我和满洪福合伙种土豆,到秋算账后没有挣到钱,后双方结算,满洪福应当返还给我30000元,并于2008年9月21日为我出具了一张欠据,约定5年内还清,并且被告不承担利息。但时至今日,满洪福分文未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满洪福给付我欠款30000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

满洪福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现在没有能力给付。综上,同意分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刘平有与满洪福合伙种植土豆,到秋后算账时亏损。因种植土豆时主要是刘平有投入,经双方结算,由满洪福给付刘平有30000元,满洪福于2008年9月21日给刘平有出具了一张欠据,约定5年内给付,不要利息。但此款满洪福至今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满洪福于2008年9月21日给刘平有出具的一张欠据。对此证据满洪福不持有异议。

根据刘平有诉讼请求和满洪福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满洪福是否应当给付刘平有欠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满洪福应当给付刘平有欠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 , 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刘平有与满洪福合伙种植土豆亏损后,经算账,由满洪福给付刘平有30000元,满洪福给刘平有出具了一张欠据,约定在5年内给付,该欠据是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了刘平有与满洪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刘平有是债权人,满洪福是债务人,故刘平有(债权人)有权要求满洪福(债务人)按照约定(欠据)给付金钱义务,拒不给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庭审中,满洪福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但表示:1、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要求分期给付,今年年底只能给付15000元;2、该笔债务是双方合伙种植土豆亏了,是亏欠的钱款,不同于借款,故不同意给付利息。经查,满洪福现种植水田5垧,到秋后收获后完全有能力给付刘平有欠款,但满洪福明确表示水稻收获后要首先偿还种植水田投入时借他人的欠款,并不能全部偿还刘平有欠款。而且满洪福在约定5年期限届满后并没有积极主动偿还刘平有全部或者部分欠款,本身有怠于偿还欠款的行为。庭审中,虽然满洪福要求分期给付,但刘平有不同意,故根据该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应当判决满洪福强制偿还。在满洪福给刘平有出具的欠据中明确注明5年期限内偿还,不要利息,但在双方约定的5年内(即从出具欠据之日2008年9月21日—2013年9月21日),满洪福并没有积极给付刘平有欠款。那么,根据欠据中双方的意思表示,满洪福超过5年期限给付欠款,应当给付利息。

所以,满洪福未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刘平有请求满洪福给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满洪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平有欠款30000元,并按照当地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2日起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满洪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邓连昌

二〇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书记员  张云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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