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军与镇赉县镇赉镇雁鸣春大酒店、纪英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7-18 19:17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600号

原告:刘海军,男,。

被告:镇赉县镇赉镇雁鸣春大酒店。

负责人:纪英贵,该酒店经理。

被告:纪英明,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军诉被告镇赉县镇赉镇雁鸣春大酒店、纪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海军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海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凤春

二○一五年十 月十九 日

书记员  黄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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